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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消債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