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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