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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經智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經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