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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綸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月容  
            李偉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愛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家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前揭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前揭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為不免責裁定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上開裁定所附附表,聲請人應繼續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89元】,聲請人已繼續清償66萬3589元等情,亦已提出匯出匯款憑證1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且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6人於收到通知10日內,具狀確認是否已如數收到聲請人給付之款項,逾期本院將依法裁定,相對人6人均未具狀,應認對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顯示清償事實並無爭執,是本件相對人6人應已如數收到如上開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是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