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宏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宏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41,28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7,772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41,280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346元(本院卷第2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317元(本院卷第73至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1,229元(本院卷第123至22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8,884元(本院卷第25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638元(本院卷第1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60元(本院卷第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275元(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6,580元(本院卷第51至7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0,713元(本院卷第79至99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7,518元(本院卷第22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85,280元(本院卷第227至233、243至245、253至25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23,392元(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8,657元(本院卷第26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4,293元(本院卷第121頁),有所提匯款憑證在卷可證,已滿足附表「F」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52頁),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自己已受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7至301、306、309至311、313、317、319、323、325、327、332、333、337、343頁),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就有無受償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聲請人主張之前述清償事實為自認,堪認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即系爭裁定附表「F」欄所示數額),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