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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隆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