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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健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健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1,87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1,872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為29,440元(本院卷第57頁),星展銀行為7,970元(本院卷第57頁),聯邦銀行為2,155元(本院卷第59頁),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為6,310元(本院卷第59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為6,015元(本院卷第61頁),有所提匯款憑證5件可證,已滿足附表「F」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52頁),且債權人就自己已受上揭數額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1、83至186、89、93、95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