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孔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孔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孔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6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配偶王培崙給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98元,無領取其他救助、補(津)貼,有王培崙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42頁)。
2、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健保Web IR系統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6、49、85-87頁)。由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固定收入為5萬9364元(計算式:〈3000元+298元〉×18月=5萬9364元)。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聲請人居住在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132-139頁)。其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如附表所示,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6248元(計算式:2萬3579元×5月+2萬4455元×12月+2萬4893元×1月=43萬6248元)。
3、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