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宏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如下: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插畫工作,並掛職於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基本勞健保,由3位姑姑輪流給予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心路歷程及創作分享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9至94頁、消債清卷第69頁)。復查債務人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35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9頁)。又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62頁),參酌臺北市114年度、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2萬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