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華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華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遂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2,633元,於114年7月3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債權人陳飛宏於114年7月18日提出異議,嗣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債務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償還之能力,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陳飛宏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⒌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6月25日)迄114年11月6日,曾於113年8月19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聲請人自威合公司離職後迄今,自行經營國術館,營業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整復師證書、會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第149至199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及所得為25,890元,本院爰以25,89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4萬5,308元(計算式:25,890元×6/30+25,890元×17月=44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租賃契約(見消債清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憑,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1萬5,195元(計算式:23,579元×6/30月+23,579元×6月+24,455元×11月=415,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止之收入445,308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5,195元,尚剩餘30,11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可處分所得部分,查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共計264,258元、營業所得共計264,000元及利息所得共計437,691元,有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職權調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消債清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以96萬5,949元【計算式:264,258元+264,000元+437,691元=965,949】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7至7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6,532元(計算式:21,202元×4月+22,418元×12月+22,816元×8月=536,532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965,949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6,532元,尚剩餘429,417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7月3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7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9,305元(122,633元-3,328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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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429,417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2)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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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07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