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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𦰛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𦰛不予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1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21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有雇主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之數額應為每月12,000元,期間收入約1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個月=132,000元】等語。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26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2862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之記載,債務人目前領有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8,741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16日為9,223元)及國民年金每月1,167元,期間依上開金額按比例計算後,本院認應以243,638元(計算式:〔老人年金8,741元×5.5月+9,223元×5.5月=98,801元〕+〔國民年金1,167*11個月=12,837元〕+〔期間收入132,000元〕=243,638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3月21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15,760元(計算式:19,200元×1.5月+19,680元×9.5月=21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據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243,638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5,760元後,仍有餘額27,878元,惟該餘額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4,506元,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之情事。
 ㈣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薪資12,000元/月、勞保年金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為8,289元/月,111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14日為8,741元/月、國民年金112年7月起1,167元/月、普發現金6,000元;故其可處分所得為506,548元【計算式:薪資12,000*24個月〕+〔勞保年金8,289*5.5個月+8,741*18.5個月〕+〔國民年金1,167*4.5〕+普發現金6,000元=506,548元】;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7,200元【計算式:〔110年18,720*1.5個月〕+〔111年18,960*12個月〕+〔112年19,200*10.5個月〕=457,200】,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49,348元,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4,506元。準此,本件債務人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