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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強(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自113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3,619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10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以114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1月21日到
  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其餘相對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月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行天宮好運堂命理館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為3萬元及伙食津貼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切結書可佐,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47至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收
  入總計約為45萬5000元(=3萬5000元×13月)。
 ⒊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1萬7039元【=2萬3579元+(2萬4455元×12)】。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5萬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萬7039元後,尚餘13萬7961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8元×7)+(2萬2816元×12)+(2萬3579元×5)=54萬8613元】。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消債清卷第25頁),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薪資收入合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另聲請人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1日期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存款利息、全民共享普發現金等合計 1萬6346元,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9293元(=72萬元+1萬634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8613元後,尚餘18萬7733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
受償
額(B=
A*R) 
債務人
依第133
條規定
所應清
償之最
低總額
【(E=C-D)×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
至第141
條所定各
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
配額之數
額(F=E-
B) 
第142條
所定債
權額20%
(G=A*20
%) 
繼續清償
至第142
條所定債
權額20%
之數額
(H=G-B)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6,716
0
71,188
71,188
321,343
321,3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33
0
7,653
7,653
34,547
34,54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953
0
30,658
30,658
138,391
138,39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5,726
0
78,234
78,234
353,145
353,145
總  計
4,237,128
0
187,733
187,733
847,426
847,42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36,34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48,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