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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汶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因患病無法工作,先在位於臺北市之醫院住院,後在位於新北市之康復之家休養,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每月合計共1萬6,310元,及114年6月至9月之住院期間每月領有工作訓練所得1,050元,共3,15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申設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為憑(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23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51至15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除每月領有上開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補助1,0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7頁、第95頁、第159至165頁)。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收入共為14萬3,522元【計算式:(1萬6,310÷30日×3日)+(1萬6,310×8個月)+(1萬6,310÷31日×10日)+(1,000元×3)+3,150=14萬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雖有陳報其於系爭期間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然此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之固定收入,故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每月醫院住院費用5,000元、每日膳食費200元,於同年9月4至9日之康復中心住宿費2,190元,於同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之每月康復中心住宿費9,000元,於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之每月康復中心住宿費8,000元,而居住於康復中心期間之每月膳食費4,500元,另系爭期間每月行動電話費用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3,000元等語,經本院核算,債務人上開主張各項費用之每月總額,均低於債務人先後居住之臺北市、新北市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應予採認。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4萬3,694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⒊據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固稱於催討過程中,債務人曾表示其因從事線上賭博,致使其產生財務損失等語,然其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認,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1
醫院住院費
114年6月28日至
114年9月3日
1萬1,000元
【計算式:(5,000元÷30日×3日)+(5,000元×2個月)+(5,000元÷30日×3日)=1萬1,000元】
2
醫院膳食費
114年6月28日至
114年9月3日
1萬3,600元
【計算式:200元×68日=1萬3,600元】
3
康復之家住宿費
114年9月4日至
115年3月10日
5萬3,190元
【計算式:2,19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5萬3,190元】
4
康復之家膳食費
114年9月4日至
115年3月10日
2萬8,002元
【計算式:(4,500元÷30日×27日)+(4,500元×5個月)+(4,500元÷31日×10日)=2萬8,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行動電話費
114年6月28日至
115年3月10日
4,211元
【計算式:(500元÷30日×3日)+(500元×8個月)+(500元÷31日×10日)=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生活雜支
114年6月28日至
115年3月10日
8,423元
【計算式:(1,000元÷30日×3日)+(1,000元×8個月)+(1,000元÷31日×10日)=8,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醫藥費
114年6月28日至
115年3月10日
2萬5,268元
【計算式:(3,000元÷30日×3日)+(3,000×8個月)+(3,000元÷31日×10日)=2萬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4萬3,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