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振豐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5位相對人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99頁、第125至126頁),另2位相對人則具狀由法院職權認定亦未到庭,另1位相對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自消債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中高齡且患有巴金森症,而無工作收入,有存摺及交易紀錄可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下稱司執清卷)第141至1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3、155、161、163、169、171、173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消債清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並無收入。
2.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85頁租賃契約),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6,400元及1萬6,900元,自消債清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5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9萬8,800元(計算式:1萬6,400元×8月+1萬6,900×4元=19萬8,800元)。準此,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計至114年4月止,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等所為主張,即難以採。
3.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程序中具狀陳報原有存款,但在清算執行程序,存款數額卻銳減,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下稱新光保單)曾遭質借97萬4653元,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本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之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所載「10,208」、「25,068」、「7,732」分別為83年7月8日、82年2月5日、91年9月16日之存款餘額(見消債清卷第147、162、163頁),並非聲請清算開始前或聲請清算期間之存款餘額,尚難依此而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⑶另細閱新光人壽公司提供之系爭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司執清卷第130至131頁),可知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即開始保單質借,自無法因聲請人曾保單質借,即逕認有前開條款所定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⑷至聲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明細,聲請人既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頁),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保單或故意於其財產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且保險同業公會所提供資料,係以被查詢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有效及失效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徵之前開回覆書即明,縱依良京公司之聲請向該公會函查,亦無法查悉聲請人有無變更要保人,自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
⑸因此,良京公司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4.又聲請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且於114年4月17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財產、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除112年間有2次5至6天之出境紀錄,其收入、財產狀況與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證,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