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念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陳雅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念(下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等共計34萬3818元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於114年3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確認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14年5月13日函文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臺北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如切結書所載為2萬2000元,係工作完畢領現,無其他固定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補貼、勞保年金或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9頁、消債清卷第95頁)。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57頁,第59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6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4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9月=41萬80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加計未成年子女張〇〇扶養費用為前開金額半數。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調解卷第41頁)。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其必要支出為45萬7637元(計算式:2萬3579元×8月+2萬4455×11月=45萬7637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前開金額半數22萬8819元,故聲請人113年5月至114年11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8萬6186元(計算式:45萬7637元+22萬8819元=68萬6186元)。
3、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1萬8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8萬618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又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30日、114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主張此係陪同大陸籍配偶、女兒從香港轉機回廣東茂名過年、省親,相關機票等費用都是岳父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並提出前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何況聲請人上開所為,亦不致其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債務額之半數,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此外即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