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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念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陳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彰化銀行迄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胡光華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