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儀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姿儀(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到場陳述。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13-117、139-147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另領有陽信銀行股票現金股利共1065元,並於113年6月至114年1月領有其母陳玉曉之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114年3月20日領有社會局急難救助金1萬元、於114年10月至115年3月領有每月4000元租金補助等情,有老人津貼核定通知函及陳玉曉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明細及現金股利支票、陽信銀行新股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4頁)。
2、經核上開老人津貼非聲請人之財產,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急難救助金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起至115年3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28萬4665元(計算式:1萬1800元×22月+1065元+4000元×6月=28萬4665元)。
3、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在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311頁)。其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如附表所示,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6457元(計算式:1萬9172元×7月+2萬122元×12月+2萬263元×3月=43萬6457元)。
4、綜上,堪認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