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明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依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16,352元,卻可提出216,609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所得僅116,352元,卻可提出216,609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或向第3人借貸以清償而有違應由債務人親力清償之真意等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分別於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擔任兼職行政人員與志工人員、於財團法人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擔任清潔人員,及受雇於陳孟君從事協助外籍看護照料其家人,每月收入分別為行政人員薪資7,245元(計算式:130,425元÷18月=7,245元)、志工費1,166元(計算式:21,000÷18月=1,166元)、清潔人員薪資2,000元、看護費收入5,700元(計算式:39,900元÷18月=5,700元)外,僅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616元、114年11月1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而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查詢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回函、債務人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82、85-86、97-102、129-131頁)。而就前揭行政院普發1萬元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727元(計算式:7,245元+1,166元+2,000元+5,700元+6,616元=22,727元)作為其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之記載,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以每月9,853元計算(計算式:236,486元÷24月=9,853元),而低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853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348,5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486元,可處分財產為112,073元(計算式:348,559-236,486=112,07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6,60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無本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依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16,352元,卻可提出216,609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本院查無相當證據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
⒉次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