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伊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494元後,經本院114年4月23日做成分配表並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離島等資訊。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結餘,具還款能力,為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均失聯,足見債務非不能而是不願處理。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現為兼職的教書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32,000元,支出部分每個月須要支付20,000元房租,還要支出每月10,00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3,000元、員工的勞健保費用每月8,000元,近5年僅因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兄弟過世等因素,共計出國2次,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私立台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元大銀行存摺、薪資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3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96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291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333743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9912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7月8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8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收入平均每月33,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20,000元房租、女兒扶養費10,0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用3,000元、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房租20,0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用3,000元,雖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⑵扶養費部分:
女兒扶養費部分,其女尚未成年(見消債更卷第478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僅10,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3,000元,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42,455元(計算式:24,455元+10,000元+8,000元=42,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債務人自陳近5年僅回菲律賓2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6日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