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李維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士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分期還款,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4年5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1月11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47,984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62,271元,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24,927元,必要生活費用以所居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之,另須與其父及其妹一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經扣除其母每月固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8,329元後,尚須支付5,375元(計算式:(24,455-8,329)/3=5,375)。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密集非屬生活消費之異常交易,且每期消費均繳最低繳款金額,有意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出入境資料,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受清償金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工作報酬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000餘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10,870元、15,010元、8,770元、14,230元、17,250元、17,540元、5,570元、9,670元、16,010元、9,270元;另有大地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707元,總計124,897元,每月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助7,00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滙豐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29、531-5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13年度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9-93、107-109頁),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6日函覆債務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5月尚領有三節慰問金合計10,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37-440頁),故債務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之固定收入共259,267元(計算式:124,897+5,437×10+7,000×10+10,000=259,267),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5,927元(計算式:259,267÷10≒25,926.7,四捨五入至整數)。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定之,依債務人居住之臺北市113、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迄至114年6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1,046元(計算式:23,579×4+24,455×6=241,046)。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與父親、妹妹平均分擔其母之扶養費,扶養費數額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25頁)。查債務人之母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為1/3,堪以認定。而依113年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6月止,債務人之母所需之扶養費用共計為241,046元(計算式:(23,579×4+24,455×6)=241,046),而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37-440頁),經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83,290元(計算式:8,329元×10月=83,290元)後,債務人尚應負擔扶養費52,585元(計算式:(241,046-83,290)÷3=52,585)。故債務人及其母於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3,631元(計算式:241,046+52,585=293,631),爰以此推計債務人及其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63元(計算式:293,631÷10≒29,363.1,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5,927元,然其自身及母親平均每月生活費用為29,363元,兩者相抵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不符。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債權人臺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指稱債務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鉅額消費行為,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出入境資料,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附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ㄧ第57頁),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債務人滙豐銀行交易明細、債務人之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57-123、333-579、605-650、655-65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應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本院調查審酌現有之事證,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