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威欽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之0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威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660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7月之從事計程車工作收入共為29萬3,427元,此有計程車收支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71至77頁),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7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3萬8,427元(計算式:29萬3,427元+5,000元×9=33萬8,427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即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113年為每月2萬3,579元、於114年為每月2萬4,455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7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1萬8,343元(計算式:2萬3,579元×2+2萬4,455元×7=21萬8,343元)。
⑶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萬0,084元(計算式:33萬8,427元-21萬8,343元=12萬0,08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從事計程車工作收入31萬3,432元等語,並提出其從事計程車工作之詳細收支統計表、估價單、計程車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為據(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19至121頁、第193至203頁、第219至225頁),然細觀上開統計表內容,其中營業成本包含清償車貸共30萬9,260元,然該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對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是堪信債務人從事計程車工作收入應為62萬2,692元(計算式:31萬3,432元+30萬9,260元=62萬2,692元)。又債務人稱其於上開期間另有利息收入74元、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5,509元、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3,700元、租屋補助15萬6,000元、防疫保險理賠5,000元、舊車報廢金5萬元、政府普發金6,000元,共22萬6,283元等語,並有111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消債清卷第83頁、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第77頁、第123頁),堪信債務人所述可信。據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萬8,975元(計算式:62萬2,692元+22萬6,283元=84萬8,975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以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共54萬6,291元(計算式:2萬2,418元×9+2萬2,816元×12+2萬3,579元×3=54萬6,291元)。
⑶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萬2,684元(計算式:84萬8,975元-54萬6,291元=30萬2,68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6,660元,此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權人未均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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