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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彛  
相  對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在案,此亦為實務運作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司法研究年報第15輯第一篇「破產制度之研究」第112至123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既係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使債權人全體得以公平受償,並無不利,依上揭說明,為債權人之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國外財產云云,然債務人有無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之爭執,係債務人是否另構成詐欺破產而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分配之問題,自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如僅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暨申報債權,尚非不利於債權人之情事,債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