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蕭人杰
被 告 林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04元,及其中新臺幣80,951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66元,及其中80,990元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末於114年9月22日以民事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為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4元,及其中80,951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宛誼(原名林秀禎,於97年5月2日更名)於93年4月間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利率19.71%;於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4年3月31日止,尚欠313,204元(含本金80,951元、97年1月2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237,467元,共計318,418元,原告僅以313,204元為請求)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4年1月1日版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7月1日版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應收消費款BY ID匯總表、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及請求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44頁;本院卷第71-10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