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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尹章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 人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守中  
受 告知 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尹章華所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尹章華上訴備位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尹章華(下稱尹章華)於本院聲明上訴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尹章華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920.9元」。⒊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民國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⒊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除⒋「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部分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原審已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則尹章華就255元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尹章華所為上訴備位聲明有違首揭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