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登科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後,未依法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4萬3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250元,尚有3萬2467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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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466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398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134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9126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78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先位 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11年1月125日至112年1月17日)4904.11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33萬4662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17日)10萬0077.69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130萬3986元。 以上共計184萬36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 合併不另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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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附件:
裁判費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