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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張登科  
相對人  即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紅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裁定、同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聲請更正、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前開規定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5年4月15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書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情形之記載,與上訴人實際繳納情形不符,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擴張懲罰性請求,與原訴訟標的間具同一性,性質屬於訴之擴張或追加,應再予審酌,該聲明漏未載入判決書,且應合併訴之聲明第四項計算上訴利益。
(三)本案案情複雜,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法院漏未處理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判斷理由與卷內證據未盡一致,應予考量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3日僅繳納裁判費2250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共3萬2467元,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先位、備位之上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繳納裁判費共1萬0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剩餘部分迄未繳足裁判費,本院遂以115年4月15日裁定駁回先位、備位上訴聲明第四項,並無錯誤或應予補充之情形。   
(二)又先位、備位聲明第四項為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既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本院即無庸就懲罰性賠償金為實體判決,上訴人請求補充判決,即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因本案請求繁雜且擴張聲明後金額超過150萬元,應為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其上訴後擴張請求,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本案因上訴人未足繳裁判費,實體判決者僅為上訴人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合計上訴利益為53萬9643.8元,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另上訴人以本院判決判斷理由,應考量更正云云,核為不服本院判決判斷之理由,並非本院判決存有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之情形,其請求更正,亦無理由。
(三)綜此,本院115年4月15日之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