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慧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劉承鑫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追加 被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追加 被告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訴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夏仁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物業)、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大廈公司)為被告。惟查,追加被告富邦物業、富邦大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23頁),且如准許追加富邦物業、富邦大廈公司為被告之訴之追加,將損及富邦物業、富邦大廈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