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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智偉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呂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