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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上訴人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兆勝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兆勝為被上訴人天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馬唯珍變更為王兆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然王兆勝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王兆勝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