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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3722元(下稱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上訴人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上訴人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萬4617元;上訴人另於112年12月取消被上訴人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萬元,上訴人承諾會負責賠償。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均未依約履行,總計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43萬8339元(計算式:36萬3722元+4萬4617元+3萬元=43萬833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8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屬兩造情侶關係存續中之好意施惠或贈與,非借貸關係,上訴人之LINE對話多有受脅迫而為,其答應還款是避免持續受被上訴人騷擾,並非承認債務,又縱屬借款,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奧捷賠款1萬元。取消旅遊款部分,係被上訴人取消自己的旅遊行程,自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大量勞務,方有被上訴人感激付出請客買禮物等討上訴人歡心之事,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應取得勞務報酬;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無償協助視為理所當然,並將其付出之生活開銷追討為借款,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3722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即挪借公司款項部分)(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款36萬3722元:
 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6萬3722元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在LINE記事本紀錄如附表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而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分手後(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頁),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期間討論兩造間帳款事宜(見司促卷第21至53頁),其中被上訴人稱:「私帳的問題也請處理」、上訴人詢問:「記事本欠款嗎?」、被上訴人回稱:「對」、上訴人以其製作計算表格並記有「記事本欠款363722」(下稱系爭表格)之截圖回應(見司促卷第29至31頁),嗣上訴人傳送系爭表格截圖,並稱:「結餘金額周嘉萱需要給付$408,399,給陳志偉請穩(應是『問』之誤繕)是否同意?」(見司促卷第3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前之109年11月1日在LINE記事本所為如附表所示紀錄即為「借款」,且兩造於分手後討論帳款事宜時,上訴人亦肯認記事本欠款,並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並自承36萬3722元是被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之生活開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36萬3722元,已為金錢交付,且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兩造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36萬37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好意施惠或贈與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21至53頁),乃上訴人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目照片相簿予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1頁),並曾於對話中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整」(見司促卷第29頁),並多次詢問:「結餘金額周嘉萱需要給付$408,399,給陳志偉請穩(應是『問』之誤繕)是否同意?」(見司促卷第33、35、37頁),堪認系爭借款確係經上訴人自身理智整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且依渠等對話內容,並無從認有何上訴人有受脅迫等情事;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仍於書狀自承:系爭借款36萬3722元,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支援上訴人之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前之109年11月1日在LINE記事本所為如附表所示紀錄即為「借款」(見司促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並非虛妄。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附表所示借款,本不涉及奧捷賠款1萬元,縱上訴人已支付此賠款,亦毋庸扣除之,併此敘明。
 ㈡關於取消旅遊款3萬元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消旅遊行程所生之取消費用3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討論取消旅遊款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明確(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7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已有承諾取消旅遊款由其負責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取消旅遊款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對被上訴人請求勞務報酬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勞務報酬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觀之111年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上訴人)你會跟我要錢 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的」、「(被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妳說要多少費用」、「(被上訴人)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觀之111年11月3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多少呢」、「(被上訴人)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上訴人)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被上訴人)吃飯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112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費用」、「(被上訴人)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被上訴人)要費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又要安撫妳的心情」、「(被上訴人)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佐以上訴人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交往期間,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定時提供大量勞務,所以才會有被上訴人的感激付出請客買禮物等討上訴人歡心的事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無償協助視為理所當然」等詞,可知實際上兩造間未就勞務報酬之事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謂有據。既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勞務報酬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金額若干,以利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03頁),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3722元(計算式:363722+30000=39372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見司促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周品瑄借款  
108.3房租押金$20000 
108.3借款$00000
000.10/27總共借款$00000
00/3借$2000繳保險
11/9借$00000
000.2/2預支$11822 
1102/5預支$7000
借支$00000
00個月房租$162000
合計$363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