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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