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旻妏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在被上訴人所營嘟嘟房西門漢口站(下稱系爭停車場)欲停車,由系爭停車場內部員工(下稱系爭員工)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格,但在上訴人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系爭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車門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折損鑑價費用9,000元、拖吊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5,26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19,865元。原審逕以上訴人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所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與前述最高法院已於108年間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相異,自有可議,且與上訴人陳述者不同,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原審法院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遽以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屬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希望發回原法院審理,但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0頁),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本院既未自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狀追加盛賢芳為被告部分,基於上述維持審級利益之理由,應於本件發回後,由原審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