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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被  上訴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相關爭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合於上揭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6月14日簽署具有代理經銷商協議性質之系爭契約,上訴人遂於110年7至8月間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定金後,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亦未為上訴人製作網站,更損害上訴人網站使用權限,上訴人多次要求復原,被上訴人皆無視上訴人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就ASSAYA2101此一醫療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而非代理經銷協議,上訴人之所以給付20萬元,乃為系爭機器之貨款;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未約定上訴人須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洵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8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定金,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自應返還2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基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給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等情,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20萬元款項之性質部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4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代理經銷商契約,即兩造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產品總經銷權,上訴人遂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以放心處理技術端的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暨中譯本、110年7月23日與同年8月2日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111年度項目沖轉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29至6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並未就定金及具體款項金額載有相關約定之條款,衡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兩造就20萬元之給付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此筆20萬元款項之性質是否確為定金,尚非無疑。
 ⒊再觀系爭契約第18條,其上確實載有系爭機器之商品名稱、型號,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買賣標的商品名稱品項相同,且系爭契約即以「買賣條款」為契約名稱,又系爭契約第1至3條亦載有兩造就產品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報價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並由被上訴人出貨等條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一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報價始給付20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全無所憑。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就其20萬元款項屬於定金之事實,另為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有無製作網頁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根據系爭契約第8.7條,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商品網頁之義務,且從被上訴人將製作網站之義務發包給訴外人Sivertsen Consulting Services公司(下稱Sivertsen公司)製作一事亦可證明此情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暨中譯本、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頁面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29至48、10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⒉惟細繹系爭契約第8.7條之約定(見北簡卷第35、45頁),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展示銷售系爭機器,並得操作系爭機器之軟體、雲端分析服務,費用包含網頁開放接受保持30天狀態,其上雖有提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機器之軟體、雲端及網頁,仍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
 ⒊復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簡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往來過程中,實未允諾上訴人為之製作網頁,僅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Sivertsen公司之承辦人一起加入新群組,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有於群組內提出網頁無法使用之問題,然上開問題仍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Sivertsen公司之承辦人溝通對答,此情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乙情。
 ⒋又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截圖以及Sivertsen公司之發票(見北簡卷第89至92頁),主張:從被上訴人可以提出上開無關乎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有將製作網站一事發包給訴外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站之義務等情,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僅為其取得證據之方法,亦無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製作網站之義務發包予Sivertsen公司等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⒌基此,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負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等情,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一方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在此類型中,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嗣後消滅而言,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受利益、自己受損害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受領給付之一方,固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惟此並未改變上開舉證之責任,是以如關於「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仍陷於真偽不明,自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承擔其不利益。
 ⒉經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方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配合我們履行系爭契約相關義務,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對我們而言系爭契約已經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就被上訴人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相關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亦未對於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等節加以舉證說明,應認其僅為空言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兩造之會計師簡惠弟,藉以證明前揭20萬元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此爭點已經上訴人提出針對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發票、沖轉餘額表為證(見北簡卷第29至63頁),並經本院透過兩造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