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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碧蓮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闡明上訴人係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之人,其遂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被上訴人亦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並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該院92年度促字第4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業已自訴外人陳一平所經營之訴外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同年8月28日起移民加拿大,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悉不知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所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並非由上訴人簽名,記載地址亦有誤,應屬偽造或變造;其次,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關於支付命令規定修法後,已准許債務人依同法第521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此外,因上訴人罹患重症,請勿扣押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不得以異議之訴救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對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並於92年3月6日駁回異議確定,縱使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然上訴人既未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對其戶籍地送達仍屬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月22日送達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6日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並於同年4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965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其既不否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換發自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該支付命令案卷可資佐憑。本院自應據此適用法律,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嗣後藉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是以,在此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遭偽造或變造一節,顯係於該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自應因既判力而被阻卻,而不能於本件中再行主張,應甚明確,並經上訴人當庭表明瞭解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仍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
 ㈢其次,上訴人又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法以前所為,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非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等節,復經本院當庭闡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仍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誤解,亦屬無理。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而,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經上訴人當庭表明知悉此情,亦清楚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以其罹病請求勿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此與執行標的是否適法、得否扣押,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屬二事。是以,上訴人以罹病為由主張不應強制執行,自應另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闡明後,亦經上訴人陳稱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其仍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其歷年授權書及金融帳戶明細,欲證明在台並無帳戶供還款,足見系爭借據不實一節(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而,系爭借據真正與否,係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業既判力阻卻而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主張,已如前述,故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