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吳清益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於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4張本票,另與系爭本票一合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顯見兩造就此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上訴人就其是否應負擔上開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月16日間擔任被上訴人所創辦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系爭交易所)之資安長,伊為確認系爭交易所在MaiCoin交易所(下稱系爭M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可否正常操作,遂於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下合稱系爭虛擬貨幣)移轉至伊之虛擬貨幣錢包,嗣因過失而未將系爭虛擬貨幣移轉回系爭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致系爭交易所受有約100多萬元至200萬元間之價差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係為擔保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則兩造既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即伊有挪用系爭交易所在Binance交易所(下稱系爭B交易所)、Gate.io交易所(下稱系爭G交易所)、FTX交易所(下稱系爭F交易所)所開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以太幣、泰達幣,且伊之挪用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事實為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一於92萬5,000元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4張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與陳述,惟其於原審時曾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0日間為系爭交易所資安長,竟於上開期間內,基於侵占之故意,未經伊同意即於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轉入時間擅將系爭交易所在系爭M交易所、系爭B交易所、系爭G交易所、系爭F交易所開設虛擬貨幣錢包內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名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不法方式將上開虛擬貨幣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約1,244萬2,122.49元之財產上損害,伊因發現上情而與上訴人磋商談判,兩造遂就上開侵占虛擬貨幣糾紛達成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和解金,其給付方式為每月還款1萬元予伊,伊並同意上開金額不予計息,且於上訴人還清債務之時,即不會再追究上訴人責任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應伊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至110年9月30日在被上訴人任職,且其於110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2號裁定、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5至1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115至1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判決一部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一於92萬5,000元範圍內,對於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4張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而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契約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所簽發一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等語,然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上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於109年5月起即濫用職權,陸續將用戶存放於被告交易所的虛擬貨幣以太幣(ETH)與泰達幣(USDT)移轉至自己交易所帳戶或錢包,以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新台幣壹仟萬(10,000,000)元以上的財產損害(辯證2)……原告坦言當時無法一次賠付,因此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發本件所提五紙本票,做為原告積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等語(見北簡卷第63頁),可知被上訴人是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故意於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侵害時間、侵害客體數量並未全然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業以上開書狀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況且,票據之原因關係本須結合其原因事實為斷,並非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一致,即可謂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則兩造所陳述之侵權事實既有上開差異存在,亦可徵兩造所陳述之原因關係並非相同,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因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自認而確立,顯係誤解票據原因關係之內涵,不足為採。
㈢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執行長王黌驌證稱:伊於107年起至113年5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被上訴人於後期開始會例行確認錢包打出去的地址與用戶提幣地址是否吻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發現有地址對不上,財務人員發現後技術人員開始清查原因,嗣於清查用戶提的地址後發現有上訴人提的地址,之後有直接請上訴人開啟幣安帳戶去看錢包地址,藉此比對上訴人是否有將用戶的幣轉到上訴人幣安錢包裡之行為,伊們抓到幣安錢包時,上訴人是否認的,後來提示證據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承認有用私鑰把公司的幣轉到自己的錢包,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行為後即將上訴人開除,先開除、再交接、後退保,並於退保前即有提示證據告知本件換算金額為1,200多萬元,協商是在開除與退保之間,而因上訴人說他家裡有困難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後來與上訴人協議每個月固定還新臺幣給被上訴人,伊們於討論時有換算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的價值,價值約為1,200多萬新臺幣。協商流程為1次先確認換算新臺幣價值為1,200多萬元,且上訴人只須還1,000萬元,第二次才確認還款方式,本票是在第2次協商時簽名的,而上訴人說他要先去找工作,並有說如果有更換到比較好的工作會主動告訴被上訴人增加每月清償的額度,伊們最終約定上訴人只須還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有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有說如果有履行協議,公司就不會告他,讓他可以正常工作等語(見北簡卷第148至152頁),可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陸續提示內部查核證據後,方承認其確有挪用被上訴人在系爭M交易所、系爭B交易所、系爭G交易所、系爭F交易所開設之虛擬貨幣錢包,且兩造係先洽談好上訴人應返還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再於下次協商時同意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同意若上訴人依約履行即不會提告。
㈣另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法務副理林原德證稱:伊於109或110年之5月至同年1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副理,伊知悉上訴人曾經移轉被上訴人虛擬貨幣資產到其個人交易所的錢包之原因為當時王黌驌要伊去做見證,具體時間點伊忘記了,進去之前有跟伊說有個契約要簽名的,伊推測該契約不是法務部門擬的因為伊沒有經手過這份契約,所以伊進去前也不知契約內容,伊進入公司會議室時,在場人有王黌驌、上訴人、人資主管,伊見證他們簽本票、和解契約;王黌驌、人資主管與上訴人於簽立書面資料前,有先協商上訴人的還款方式,協商結果為上訴人分期付款,具體每期分期金額伊不曉得,印象中總金額是1,000多萬元,就所簽的本票及契約內容部分,伊當時並沒有觀看內容而純粹是去做見證的,而上訴人有承認挪用,也有說金額是1,000多萬元,上訴人當下有道歉,也說會分期還款,並由上訴人自己簽立本票等語(見北簡卷第152至154頁);證人王素卿證稱:伊沒有在被上訴人任職,而是在領先創新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之人資長,然因任職公司與被上訴人曾使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知道上訴人,且伊有聽王黌驌講過,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的原因為上訴人偷了被上訴人的東西,也因為伊是別的公司的人資長,是王黌驌和伊說有這件事情時有問伊就人資方面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是建議要先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偷竊,王黌驌後來有和伊說其與潘奕彰有先找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虛擬貨幣資產移轉至其管領之錢包地址,也說上訴人有承認有為前開事情;之後,王黌驌有請伊參與、見證,於伊進入會議室時,在場者有上訴人、潘奕彰、王黌驌,伊是和律師一起進入會議室,伊進入時並非會議一開始,於伊進入前在場者已確認上訴人偷竊行為,並希望上訴人可以簽立本票來分期償還,然就分期償還之細節不清楚,且因後續個人有事要處理,故就本票金額及詳情沒有仔細參與,但印象中有請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北簡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創辦人潘奕彰則證稱:伊於112年5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伊知道上訴人是因為監守自盜即盜取公司用戶虛擬貨幣故離開公司的,當時是王黌驌告訴伊上訴人疑似盜取虛擬貨幣的情形,並有給伊看相關的資料,當天晚上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向其溫情喊話,上訴人才承認他有盜取,然就盜取的情形沒有在電話裡面詳細談到,隔天伊就告訴王黌驌並請王黌驌去處理。後來透過王黌驌及王素卿,得知王黌驌、王素卿及律師顧問林陣蒼有討論處理方案,預計處理情形為會將手上握有之資料向上訴人攤牌,請上訴人簽本票、還有願意還錢書面資料,確認每個月能還款多少,並請上訴人離職,所以就沒有報案,王黌驌之後也和伊說他們確實有依以上處理方式與上訴人處理,且有告訴伊上訴人只願意每個月還1萬元,並有和伊說當時盜取金額以商談時市價計算為1,000多萬元,請上訴人開立本票之原因則是怕上訴人不定期履行還款義務等語(見北簡卷第284至286頁)。
㈤綜合證人林原德、王素卿、潘奕彰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坦承其確有挪用共計價值為1,000多萬元之虛擬貨幣,兩造並以此金額為基礎洽談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及計畫,上訴人嗣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簽立本票、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向訴外人林陣蒼律師諮詢法律問題,被上訴人後來即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擬定相關還款計畫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林陣蒼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09頁),此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堪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當時只有口頭說伊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數額約為100多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等語,然果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其開立1張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即足以擔保其因系爭損害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殊無於同日連續開立5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本票之必要;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既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損害數額相差甚鉅,反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上訴人還款數額一致,果非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又豈會開立與其主張之損害額顯不相當之本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並非可信,反係被上訴人所辯原因關係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心遭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故依被上訴人要求基於民間行情,而開立較高金額作為擔保,所謂民間行情係被上訴人表示本來簽本票就要簽高於上訴人還款金額之數額等語,然縱依一般銀行放貸實務觀之,擔保品價值約為受擔保債務加計2成後之數額,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高達1,000萬元,此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相差5倍以上,該差距已非「民間行情」之合理範圍,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
㈦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返還款項期間均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始受員警通知,其因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而受調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北簡卷第223頁),綜上可認,兩造業已核算上訴人因其侵占被上訴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約1,200多萬元之債務,然因上訴人斯時還款能力不足之故,被上訴人為使其債權受償,遂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現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但上訴人須依約分期清償1,000萬元和解金之要約,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刑事追訴,遂與上訴人達成以1,000萬元和解金解決上開侵占糾紛之合意,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上訴人積欠債務總額及清償方式為讓步,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承認,換取分期清償及被上訴人暫不提起刑事告訴之利益,益徵兩造已就前揭侵占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依約履行該契約,故受系爭和解契約之限制而未向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直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清償並否認該契約存在後,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若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動機對上訴人再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如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不會對上訴人追究刑事相關責任,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分期款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北簡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該契約,遂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此與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以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務林羿佑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簡卷第221、229頁)為證,然本院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經林羿佑詢問還款事宜時,並未否認其款項尚未還清,而是逕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匯款帳戶以供匯款,且林羿佑係因被上訴人處無系爭和解契約等書面文件佐證,且系爭本票時效即將屆至而須換票,方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換票、簽訂書面協議事宜,殊難憑此遽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雖再提出之理眾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4日113年理眾字第0904001號函、台北北門郵局3175號存證信函(見北簡卷第131至134頁)以證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認兩造間確有就本件侵占虛擬貨幣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既面臨證人王黌驌、林原德、潘奕彰分別於113年5月、110年11月、112年5月離職,且未留存相關和解文件之狀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內部人員因交接問題,而未交接到兩造間存在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確非全然無據,本院自不得僅憑該函文,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之,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復綜合證人之證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及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後之互動過程,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應為可採,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㈩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依系爭和解契約還款76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每月還款1萬元、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還款1萬5,000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000元【計算式:76萬元+(1萬元×12月)+(1萬5,000元×13月)=107萬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還款轉帳證明、還款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85至93、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125頁),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因上訴人前揭清償行為而受償107萬5,000元,尚餘892萬5,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07萬5,000元=892萬5,000元】未為清償。本院復細觀系爭本票影本(見北簡卷第135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以平均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1,000萬元債權,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係分別擔保20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抑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開清償均係抵充系爭本票一本金債權亦不爭執(見北簡卷第117頁),可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揭清償所消滅107萬5,000元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均為系爭本票一擔保範圍,依上足認系爭本票一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現僅餘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7萬5,000元=92萬5,000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逾92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於其不存在,確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之本票債權於92萬,5000萬元之範圍內亦不存在,且系爭4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其均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於上開範圍內有何消滅事由存在,前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一於超過92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於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1(年份均為民國):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