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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