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盧信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如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則原審於114年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並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