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徐銘鎧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秉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人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並補正原告為抗告人(應記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原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臺北簡易庭就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秉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僅原告及被告始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於114年5月15日提起抗告,漏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11日補提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仍記載其為抗告人,且於狀尾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以抗告人名義簽名等節,有114年5月16日、同年6月11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25至27頁),堪信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抗告無疑。
㈡、又抗告人雖為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抗告人既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抗告,且未提出委任狀表明受原告委任,自難認抗告人係代理原告提起抗告,抗告人要非合法之抗告權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如係代理原告提起抗告,則應補正抗告人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並補正原告為抗告人(應記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抗告狀原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