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田亷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1,4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簡抗卷第19頁、第23頁),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5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並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之已確定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6萬9,360元,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實。
㈡抗告人雖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表明其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既對原裁定提抗告,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而其預估解約金總計為46萬1,461元,是該等執行標的物總價值應為46萬1,461元,此顯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額216萬9,36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總價值為準,即應核定為46萬1,461元。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