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抗 告 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前受TRF金融災難波及,早已耗盡大半資產,瀕臨倒閉,加上近年多重不利經濟情事影響,收入銳減且資金調度困難,無力負擔裁判費云云,固提出標題為「中小企業主:公司已瀕臨倒閉」之新聞報導乙則為據(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觀諸該新聞報告內文記載「因買TRE慘賠60億的中小企業代表林品雅向本刊泣訴…」、「林品雅就說:『我們現在帳上的錢有15億台幣,但我現在不知道這些錢可以讓公司撐多久、頂多久…我們在中國、美國和泰國很多地方都有土地,價值估計有100億元,…60億元不是還不起,也不是不想還,希望銀行給我們時間處理…』…『…我們在臺灣的資產才5000萬,我們也可以放掉(倒閉),但是我們不希望這麼做…處理這些土地還是需要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抗告人所舉新聞報導內容乃抗告人林品雅單方之陳述,況其所述公司在臺灣資產數千萬、國外土地價值達百億等情,尤無從認抗告人已無力繳納裁判費,上開新聞報導自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繳付裁判費,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