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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再 抗 告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再 抗 告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