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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再 抗 告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再 抗 告人  林品雅  
            張燦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因虧損、現金短缺,而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原裁定僅依伊資產之帳面價值,即否認伊「無資力」,未能正確認定伊之經濟實況。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為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實無資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原裁定未能正確認定伊之經濟實況等語,資為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