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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顏經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台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顏經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伊23萬6,6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電聯多次斡旋後即無法再次聯繫,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又相對人美台公司於114年4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仍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另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餘元已遭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列為呆帳,其他從債務更達574萬餘元,並有多家信用卡債務列入呆帳達82萬餘元,足見其債務過鉅,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之現值難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萬6,6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固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主張相對人美台公司經多次催告未清償,且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仍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惟相對人美台公司縱經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實際營業額或是否尚有其他資產等情始得知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得就相對人美台公司之資產、營業情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逕認相對人美台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⒉又抗告人雖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餘元及多家信用卡債務合計82萬餘元已遭其他銀行列為呆帳,且尚有574萬元之從債務,而其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僅122萬6,164元,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從債務均應由相對人顏經洲負責清償,且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遠高於公告現值,尚難僅以相對人顏經洲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22萬餘元,即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顏經洲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復未提出其他得就相對人顏經洲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未清償本件債務及尚有其他債務,即逕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⒊綜上,抗告人所舉上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