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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張燦丁
            林品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薪資統計資料,全體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530元,一般勞動人口年所得約介於55萬元至74萬元之間,原審命伊繳納裁判費9,110,274元,遠超過一般人可負擔範圍,且適逢產業經濟低迷,伊收入銳減,財務狀況不佳,若強令繳納將影響生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僅泛稱產業經濟低迷,收入銳減,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裁判費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