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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對債務人曾伊敏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曾伊敏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曾伊敏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國泰壽險公司、全球壽險公司對曾伊敏清償;然以曾伊敏為要保人之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意313終身壽險」及全球壽險公司保單號碼IL020825號「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均係抗告人借用曾伊敏之名義為要保人所訂立,保險費均由抗告人所繳付,是曾伊敏依前述保險契約對國泰壽險公司、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實際為抗告人所有,並非曾伊敏之財產,抗告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鈞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七二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抗告人業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不得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對債務人曾伊敏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曾伊敏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即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順○○○○○○○字第1134229664號執行命令禁止曾伊敏在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國泰壽險公司、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國泰壽險公司、全球壽險公司對曾伊敏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見聲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
(二)抗告人以曾伊敏為要保人之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意313終身壽險」及全球壽險公司保單號碼IL020825號「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均係抗告人借用曾伊敏之名義為要保人所訂立,保險費均由抗告人所繳付,是曾伊敏依前述保險契約對國泰壽險公司、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實際為抗告人所有,並非曾伊敏之財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本案訴訟(即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七二號)事件受理,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聲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三)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抗告人固於上訴期間內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復經法院於同年七月二日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已經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裁定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