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為未來之支付,依法提存之資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保險契約具有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於113年8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下稱本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惟細閱其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在主張人壽保險契約非得執行之標的,及其罹患疾病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核非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然其抗告意旨僅主張系爭保單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仍未說明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所提本案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