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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金珠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廖品喬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成立和解,本院並於同年6月5日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退還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7,785元(已扣除匯費1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7,785元。茲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