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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張續寶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雄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原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由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其已繳裁判費2/3即1107元。請求人既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繳納上列退還之裁判費1107元,茲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爰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