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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張續寶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相  對  人  雄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炫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就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相對人即被告提供請求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使請求人能申請失業救濟補助,藉此降低在調解中賠償請求人的金額。惟嗣請求人申請失業救濟補助時,始經告知因為已申請過勞工退休金,所以不能再申請失業補助,此節與當時調解商談的共識不符,系爭調解是在請求人認知存有錯誤的情況下簽立,該錯誤屬於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後段所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又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14年10月7日前往申辦非自願離職所生補助,經櫃台查詢告知,始知悉前情,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於114年5月22日系爭調解成立,請求人於114年10月1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請求人於調解時並未提及申請失業補助一事,縱請求人有此考量,亦僅為請求人之動機錯誤,並非相對人有何方式誤導使其陷於錯誤,致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系爭調解成立時請求人已明瞭全部內容並同意,並無得撤銷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就請求繼續審判已遵前開規定於不變期間提出一節,自應由請求人提出證據以證明。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14年5月22日成立,請求人於114年10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續簡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第7頁),形式上已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雖主張知悉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時間為114年10月7日,然就其知悉得撤銷原因在後一節,係提出請求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為佐,惟請求人僅稱「郭律師我有事找你請回電謝謝」等語(見續字卷第47頁),而乏證據可佐其於該時始知悉不得領取失業補助,難認請求人已遵守不變期間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已難認合法,核先敘明。
(二)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就和解是否存有重要之爭點錯誤,自應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請求人前以其任職於相對人擔任保全,遭片面要求離職,相對人未給付資遣費,並因相對人將請求人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存有失能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提繳退休金差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失能給付差額、資遣費、一次性老年給付差額、勞退提領差額。嗣兩造有意願調解,遂由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於114年5月22日調解期日,請求人偕同委任律師到場,相對人委由律師到場,兩造就訟爭事件各自表示意見,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而做成系爭調解,調解條件均經兩造同意且確認無誤後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0號卷第25至28頁),足見請求人係於充分瞭解系爭調解內容後,方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而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均未記載相對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係供請求人請領失業給付,並憑以降低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已難認請求人得否領取失業給付屬於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此外,經本案函詢系爭調解委員調解過程,其中陳志勇委員覆稱因調解案件眾多,且本件距今達10個月以上,是對調解過程及細節均已模糊。經翻閱此案資料後,上開調解應無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得領取失業給付作為調解條件之一,亦即調解成立之條件均如調解成立筆錄所載等語(見續字卷第71頁)。更徵得否憑非自願離職證明領取失業給付,核非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始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人主張並非有據。
(三)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雖聲請函詢或通知調解委員到場為證人以佐調解時曾以失業給付作為調解重要之爭點,然得否領取失業給付核非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已如前述,請求人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