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對於本院114年3月19日之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查
系爭裁定,係酌定江承彬以新臺幣53萬8,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系爭裁定之當事人為江承彬及相對人,至抗告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